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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冼某某、余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城检一部刑诉〔2020〕Z190号

被告人冼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0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街道**村委会****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冼永杰,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0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街道**村委会****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0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街道**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冼某某、冼永杰、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冼某某、冼永杰、余某某等人酒后路过清远市清城区**街道**巷路口谢某某经营的烧烤档口时,冼某某随意踢了一脚烧烤档口的凳子,后谢某某与冼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冼某某、冼永杰、余某某等人伙同曹某某、房某某、廖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谢某某拳打脚踢,并持啤酒瓶对谢某某进行追打致谢某某受伤。经鉴定,谢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冼永杰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病情介绍等;2.证人曹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冼某某、冼永杰、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审讯视频、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某、冼永杰、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冼永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冼某某、冼永杰、余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远韶

2020年9月11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冼某某、冼永杰、余某某现羁押在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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