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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冼某某、李某某诈骗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冼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村委会**队。被告人冼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冼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冼某某、李某某商定共同冒充360贷款客服人员实施诈骗,通过拨打“料”(公民信息)中电话选择有贷款意向的人员,让其添加被告人用于诈骗的QQ,再以拟定贷款合同为由索取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等信息,并要求被害人在放贷卡内存入申请额度20%的款项来证明还款能力,之后以检验是否为本人操作为由骗取验证码,由“通道人”(洗钱人员,另处)取出并扣除20%-40%的费用后转至被告人李某某账户,由李某某等人分赃。两被告人以上述方式共计诈骗人民币1599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2日至8月16日间,被告人冼某某、李某某拉拢“阿钱”(另处)共同在海南省海口市**小区**栋**单元**室采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2019年8月13日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2019年9月14日至9月20日间,被告人冼某某、李某某、“阿钱”共同在海南省海口市**小区**期**栋**室采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期间,由“阿将”(另处)出资租房并提供“料”、电话卡等诈骗工具,2019年9月20日骗取被害人上官某某人民币5999元。

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冼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证,被告人冼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卡账户明细、通话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上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冼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提取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冼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某、李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冼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冼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云龙

检察官助理:王美霞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冼某某取保候审的处所:海南省儋州市**镇**路**巷;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的处所: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

      2.卷宗3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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