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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冼某某、梁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19〕142号

被告人梁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211991********,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镇**村**队**号,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冼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211987********,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德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冼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冼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甲利用被告人梁某甲担任**县交警大队辅警的便利,查询德庆县被害人梁某乙、莫某某等人的车辆信息,共计119条。被告人冼某某以每条50元的价格提供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共计违法所得人民币5950元。该违法所得由被告人冼某某、梁某甲平分。被告人冼某某、梁某甲已退出人民币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4)辨认笔录;(5)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冼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冼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艳明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冼某某现押于端州区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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