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州检一部刑诉〔2020〕Z282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冼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冼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秦某某、冼某某、杨某某于2020年2月23日下午来到大潮丹彤村将村中建好主体尚未装修使用的卫生站毁坏,其中冼某某用铁锤砸了卫生站楼顶及楼顶的护栏,秦某某用脚踢倒卫生站厕所里面的墙体,杨某某手拿铁锤砸卫生站门口。经鉴定,大潮卫生站被损毁价格为人民币70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冼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某、秦某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嘉璇
(院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冼某某、秦某某、杨某某现羁押在高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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