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冼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81199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冼某某饮酒后驾驶粤
******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阳春市**镇**路春湾公园路口路段时,与人民中路1*1、1*3、1*5号三家商铺发生碰撞,造成上述商铺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冼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1.8mg/100ml。
另查明,冼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于2020年12月31日主动到阳春市**队被抓获,案发时冼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案发后冼某某已和韦某某、孔某某、梁某某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并赔偿了上述人员的损失,上述人员表示不再追究冼某某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其他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冼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升/100毫升以上,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其驾驶车辆造成了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又鉴于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鲁悦
检察官助理 谢卫娟
2021年1月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冼某某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活页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5.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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