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二刑诉〔2019〕611号
被告人冼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59********,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盱眙**开发区原党工委副书记、原管委会副主任,住盱眙县**大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冼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盱眙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盱眙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冼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冼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冼某某在担任江苏盱眙**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负责开发区征地拆迁安置、农业农村等工作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拆迁老板王某某、**社区及赵某某、江苏**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原盱眙办事处负责人武某某、**社区原会计邱某某等人贿赂的购物卡、现金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9.691万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冼某某利用负责开发区征地拆迁安置等职务之便,先后8次非法收受拆迁老板王某某贿赂的人民币9.491万元,为王某某在开发区实施民房拆除工作、拆除面积核减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2.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冼某某利用负责开发区征地拆迁安置等职务之便,先后3次非法收受**社区及赵某某贿赂的人民币4万元、超市购物卡1万元,为**社区及赵某某在日常工作中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冼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村时任书记赵某某、会计邱某某贿赂的人民币3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冼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社区时任书记赵某某、会计邱某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1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冼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赵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3.2009年春节至2014年中秋,被告人冼某某利用负责开发区征地拆迁安置等职务之便,先后12次非法收受江苏**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原盱眙办事处负责人武某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合计4.7万元,为武某某在开发区房屋拆迁评估业务上提供便利。
4.2012年,被告人冼某某利用分管开发区农业农村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邱某某贿赂的人民币0.5万元,为邱某某在承包开发区闲置土地一事上谋取利益。
被告人冼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盱眙县监察委调查期间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冼某某个人信息、任职文件、分工文件、房屋拆除施工协议、江苏盱眙**开发区记账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授权委托书、江苏盱眙**开发区基础设施工程开标情况记录表、**社区会计凭证、开发区管委会会计凭证、邱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薛某某、赵某某、邱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冼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冼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冼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冼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吕永辉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冼某某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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