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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冼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冼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长洲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7月28日、2015年7月13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8日被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冼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1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4时27分,被告人冼某某去到梧州市万秀区**路**号****西餐厅对出路段,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拔钥匙的黑色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75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冼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冼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迪

2020年3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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