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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冼某某盗窃案)_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冼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海南省临高县**农场**分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冼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3时许,在海口市秀英区**站公交站处被告人冼某某与同伙“阿某某”(未到案)合谋伺机盗窃。被害人洪某某乘坐**路公交车到该站下车时,“阿某某”挤碰被害人分散注意力,冼某某着手盗窃被害人手机一部被洪某某发现,冼某某与“阿某某”分头逃离,洪某某随后追赶并呼喊。正在执勤的交通执法人员林某某、毛某某对冼某某进行拦截,冼某某见状将手机归还手机洪某某,并准备乘公交车逃离被林某某、毛某某抓获后送民警处理。经鉴定,洪某某被盗手机价值270元,现已发还洪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决定书、清单等;2.书证:报案书、到案经过等;3.证人林某某、毛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冼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冼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相啸

                             书  记  员 :傅啟立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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