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冼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原籍地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冼某某盗窃案,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4时许,被告人冼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经过海口市龙华区海德路现代花园对面工地门口处,发现被害人吴某某醉酒坐在该处,手里拿着一部手机,冼某某发现四周没人,便下车将吴某某拿在手里的手机盗走。当冼某某逃至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新华书店门口人行道处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冼某某身上缴获一部苹果牌手机和作案工具台铃牌电动车一辆,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18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扣押清单、无犯罪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冼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香
2021年1月13日
附:
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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