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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冼某某盗窃案)_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冼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8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四会市**街道**街**号。2006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于2013年4月11日刑满被释放;2014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6月7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四会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82日被四会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冼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冼某某以口罩掩面、趁无人之机在四会市辖区内,多次用打火机将他人的电动三轮车电源线线打火启动后盗得该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后将盗取车辆以500元/辆的价格售卖给路边回收废品人员。

1.2019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冼某某用上述手段窃取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四会市**街道**门口的红色大运牌电动三轮车。经价格鉴定,上述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2.2019年6月25日12时17分许,被告人冼某某用上述手段窃取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四会市**街道**大道**村**号**门口的红色南狮王牌电动三轮车。经价格鉴定,上述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

3.2019年6月27日中午时分,被告人冼某某用上述手段窃取了被害人蒲某某停放在四会市**街道**村一出租屋楼下的红色银子弹牌电动三轮车。经价格鉴定,上述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4.2019年6月28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冼某某用上述手段窃取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四会市**街道**路**座**号楼下的蓝色南狮王牌电动三轮车。经价格鉴定,上述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

被告人冼某某于2019年7月1日12时许在四会市**街道**桥附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林某某、蒲某某、何某某、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冼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冼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冼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立华

2019年1016

附:

    1.被告人冼某某现被羁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散件《情况说明》壹份随案移送。

3.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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