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冼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4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3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3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冼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冼某某在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以出售口罩、支付定金为由,骗得朱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御景湾**栋**室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冼转账人民币7440元;
2020年2月10日12时许,冼某某以相同方式,骗得方某某在本市白云区**路**苑**栋**房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冼转账人民币9000元。
冼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朱某某、方某某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转账截图、聊天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方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冼某某的供述;
4.搜查、现场勘验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冼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冼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冼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二张。
3.《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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