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刑诉〔2014〕91号
被告人冼某某,男, 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6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村**街**巷**号,现住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村**栋**房。1992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冼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4日上午9时许,同案人李某甲、刘某某、杨某某、査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密谋后以索取刘某某的货款和工资为由,由同案人阿某某(另案处理)驾驶1辆三菱牌吉普车(车牌号:粤AM****)、被告人冼某某驾驶1辆福特小汽车(车牌号:粤A6****)去到本市越秀区**巷巷口附近强行将被害人李某乙挟持上吉普车,将被害人带至本市天河区**村**路被告人冼某某所拥有的一停车场的铁皮屋里关押,并由同案人杨某某、査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轮流看管,并于次日晚上18时许,刘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乙转移至广州市白云区**镇**村的一平房里关押。期间,胁迫被害人李某乙写下一张34万元的欠条,并致使被害人李某乙上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冼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2、同案人李某甲、刘某某、杨某某、査某某等人的供述;
3、手机、汽车等物证;
4、照片、借条、入库验收单、照片、通话清单等书证;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6、视听资料;
7、被告人冼某某的供述;
8、被告人冼某某的户籍材料和前科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冼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处罚。被告人冼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颖
2014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冼某某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5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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