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冼某甲,曾用名冼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7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广西钟山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冼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冼某甲至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88-3号怪佬布艺店,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店内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盗走。作案后冼某甲发现该手机无锁屏密码、支付密码后,用该手机微信、支付宝花呗消费6次,合计人民币1477元。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8元。
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冼某甲家属退赔被害人1477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方位图、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支付宝账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冼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冼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8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媛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冼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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