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冼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桂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9月3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冼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农历7月14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冼某甲到同村做门窗生意的冼某乙店铺玩时,发现冼某乙店铺桌面上有一支装修使用的射钉枪,为了方便日后自己装修门窗,遂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冼某乙购买该射钉枪。2020年2月,被告人冼某甲因生活无聊和好奇,打算将此射钉枪改造成猎枪以作打鸟使用,便借来小型电焊机,用家中闲置的一条铁管焊接到此射钉枪上当枪管,将此射钉枪改造成一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正常击发射击的猎枪,并将此猎枪存放在家中杂物房。2020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冼某甲家中将其非法制造的猎枪予以提取扣押。经鉴定,被告人冼某甲用射钉枪改造而成的猎枪,符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小型电焊机、枪支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冼某乙、冼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冼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冼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冼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冼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其非法制造的枪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冼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黎天旺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冼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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