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凃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85********,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街**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街**社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时7分,被告人凃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凌派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解放大道航空路立交二层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江汉区单洞三路下桥处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仪现场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为87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0.1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查,武汉市解放大道航空路立交二层道路为城市快速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自述材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系统核查记录、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出具的行驶道路定义证明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小明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街**社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832724****。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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