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9425号
被告人凃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开县**镇**村**号。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凃某某至乐清市石帆街道河淇村河淇公园旁一民房楼门口盗窃被害人林某某一辆美田牌二轮电瓶车,后将该电瓶车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甲。
2.2020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凃某某至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竹屿幼儿园旁一平房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辆捷畅牌二轮电瓶车,后将该辆电瓶车以220元的价格出售给叶某某。
3.2020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凃某某至天成街道万桥一村龙飞路3号房门口,盗窃被害人万某某一辆红色电瓶车,后将该辆电瓶车以450元的价格出售给梁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的电瓶车的电瓶价值570元。
4.2020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凃某某乐清市虹桥镇虹桥镇建强村建强公园南大门东面一平房门口,盗窃被害人胡某某一辆兰琪尔牌巨无霸二轮电瓶车,后将该辆电瓶车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871元。
5.2020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凃某某至乐清市蒲岐镇东门村所池巷18弄3号房子右边巷子口,盗窃被害人杨某乙一辆保时马牌电瓶车,后将该辆电瓶车以330元的价格出售给梅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照片、乐清市二手手机回收信息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动车辆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叶某某、梁某某、梅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王某某、万某某、胡某某、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视频光盘、视频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凃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海光
检察官助理 叶丽丽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凃某某现被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 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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