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17〕130号
被告单位武汉**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271891642A,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街**门,主管人员凃某甲。
诉讼代表人程某某,女,57岁,系武汉**商贸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单位武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83157927A,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街**门,原主管人员凃某甲。
诉讼代表人梁某某,男,48岁,系武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凃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66********,汉族,大学文化,武汉**商贸有限公司和武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主管人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小区**栋**单元**室。系武汉市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和武汉市青山区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2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随州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职务犯罪侦查部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武汉**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凃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9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1年,凃某甲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时任武汉**公司初轧厂均热车间主任张某甲(另案处理),随着张某甲职务不断升迁,凃某甲逐渐产生与张某甲拉近关系、请张某甲为其公司经营提供帮助的想法。
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凃某甲为拓展武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业务,增加盈利收入,将*甲公司挂靠在**矿业责任有限公司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名下,请时任副总工程师、武汉**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甲向武汉**公司大型轧钢厂(以下简称*甲厂)副厂长陶某某和武汉**股份有限公司冷轧薄板厂(以下简称*乙厂)厂长尹某某打招呼,陶某某和尹某某按照张某甲的授意进行操作,*乙公司顺利地承接了*甲厂和*乙厂的维修工程。凃某甲为将其武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取向涂层产品引进武汉**股份有限公司**厂(以下简称*丙厂),请时任武汉**兼总工程师、二硅钢生产准备指挥部总指挥长张某甲向时任*丙厂厂长应某某等人打招呼,应某某等人按照张某甲的授意,对凃某甲予以关照,使**化工公司的取向涂层产品(T2、T0无机涂液)在*丙厂顺利得以检测、评审并立项。凃某甲为与张某甲拉近关系,请张某甲关照其经营的*甲公司、**化工公司,先后向张某甲行贿7笔,其中人民币共计1740000元、美元共计30000元、房屋四套(经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 价值为:1177000元人民币),张某甲予以收受并为凃某甲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一、以参加张某乙(张某甲之女)留学宴请为名,向张某甲行贿20000美元
2001年1月份,张某甲为张某乙去新西兰留学邀请凃某甲等人赴宴,凃某甲认为这是与张某甲搞好关系的良机,便事先用*甲公司的资金兑换20000美元装在信封里参加宴请。饭后张某甲邀请凃某甲等人在汉口某剧院观看演出,演出结束后,凃某甲将装有20000美元的信封送给张某甲,张某甲予以收受。事后,凃某甲不断留意能够进入*甲集团的相关项目。下半年,凃某甲得知*甲厂要进行厂房维修,且有利益可图,便请张某甲向陶某某打招呼,帮其承接*甲厂厂房维修、改造工程。张某甲接受凃某甲的请托后,以*甲集团领导的身份授意陶某某对凃某甲予以照顾,陶某某同意。凃某甲为承接该工程,将不具备厂房维修、改造资质的*甲公司挂靠在*乙公司名下,经陶某某操作,凃某甲顺利地承接了*甲厂厂房维修、改造工程。2002年,凃某甲请张某甲向尹某某打招呼承接*乙厂地面维修、小厂房建设、厂房维修等工程,张某甲接受凃某甲的请托后,以*甲集团领导的身份授意尹某某对凃某甲予以照顾,尹某某同意并进行操作,使*甲公司顺利地承接了*乙厂厂房维修等工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函、随州市人民检察院交办通知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审判管辖的复函、情况反映、张某甲、尹某某、陶某某任职文件、*甲公司工商信息、武钢工程内部施工合同、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和青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许可对凃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文件、国家外汇管理局随州市中心支局出具的2001年1至4月美元兑换人民币折算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尹某某、陶某某、程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以向张某乙汇生活费为名,向张某甲行贿200000元人民币
2005年的一天,张某甲让凃某甲帮忙向在新西兰留学的张某乙汇340000元人民币生活费,但仅交给凃军140000元人民币和张某乙的新西兰账号,凃某甲考虑到*甲公司在承接*甲厂和*乙厂多项维修工程上得到了张某甲的帮助,以后还需要张某甲继续关照,凃某甲表示同意。事后,凃某甲将其公司的资金200000元人民币连同张某甲交给的140000元人民币合计340000元人民币,一起通过其澳门的朋友郑某某汇至张某乙新西兰账户,到账后,张某甲告知凃某甲,张某乙已收到该笔汇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甲、吕某某、张某乙、郑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为与张某甲拉近关系,向张某甲送房屋4套,价值1177000元人民币
2006年3月, 凃某甲成立了**化工公司,并研发了取向硅钢涂层产品。张某甲也调任武汉**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兼任*甲集团二硅钢生产准备指挥部总指挥长,分管硅钢产品的生产等工作。凃某甲考虑到**化工公司的硅钢涂层产品引进*甲集团需要张某甲继续关照,便考虑给予张某甲好处。此时恰遇万某某(凃某甲的朋友) 向凃某甲借款1050000元人民币(此款来源于**化工公司资金)用于赌博无钱归还,以其在武汉市江汉区**社区**栋901-904的4套房屋抵给凃某甲。凃某甲认为与张某甲共同投资购房是与张某甲拉近关系的好机会,便向张某甲谎称一朋友急需用钱,欲将上述房屋以135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询问张某甲是否愿意与其共同投资购买。张某甲经过考察,觉得上述房屋有升值空间,表示同意。二人协商由张某甲出资550000元人民币,凃某甲出资800000元人民币。事后,凃某甲请张某甲向应某某等人打招呼把其**化工公司的硅钢涂层产品引进*丙厂,张某甲按照凃某甲的请托以领导的身份授意应某某等人对凃某甲予以照顾,应某某等人同意并进行操作。同年5月,*丙厂开始对凃某甲公司的硅钢涂层产品(T2无机涂液)进行技术检测。期间,凃某甲考虑到技术检测得到了张某甲的帮助,其公司的业务还需要张某甲继续关照,便对张某甲说,由其支付应由张某甲出资的550000元购房款,张某甲表示同意。同年9月,在张某甲的帮助下,凃某甲公司硅钢涂层产品顺利地通过了*丙厂检测、评审并得以立户,取得了此产品供货商资格。同年10月,在张某甲的帮助下,*乙厂开始对凃某甲公司的硅钢涂层产品(T0无机涂液)进行技术检测,同年12月顺利通过了检测、评审并得以立户,取得了此产品供货商资格。同年下半年,凃某甲与万某某将上述房屋的手续办结,凃某甲考虑到其公司取得了硅钢涂层产品的供货商资格,且其公司与*甲集团之间的业务还需要张某甲继续关照,便对张某甲称上述购房款已付清,把房屋送给张某甲,感谢张某甲对其公司的帮助,张某甲予以接受。二人协商先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凃某甲名下,房产证由凃某甲代为保管,待张某甲使用时由凃某甲提供。但受武汉市购房政策限制,*丙公司员工秦某某、高某某、余某某、梁某某名下。
2009年张某甲将上述房屋出租,租期三年,出租至2011年,租**,共计120000元人民币。2014年底,张某甲与吕某某协商,委托张某甲胞妹张某丙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伍某某,租期10年,每年租金110000元人民币。凃某甲安排其公司的员工秦某某、高某某、余某某等人协助张某丙办理房屋出租事宜。张某甲与吕某某已收取2015年、2016年租金共计220000元人民币。
2016年1月张某甲被检察机关调查,吕某某担心上述四套房屋对张某甲有影响,便与凃某甲协商应付检察机关的调查,两人协商由凃某甲拟定一份房屋租金分配虚假协议书,甲方凃某甲,乙方张某丙,甲方每年分得租金60000元人民币,乙方每年分得租金50000元人民币,协议时间提前至2014年9月18日。凃某甲、张某丙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事后,吕某某按照虚假协议中的租金分配比例,安排张某丙将2015、2016年两年租金共计120000元人民币交给凃某甲,凃某甲给张某丙出具两份各收到60000元人民币租金的收条,时间分别提前至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凃某甲同意吕某某按照上述虚构事实的方式帮助张某甲应对检察机关的调查。
上述四套房屋经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 价值为人民币1177000元。
2006年至2016年,**化工公司与*甲集团签订供货合同,销售硅钢涂层产品,销售金额共计58725197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化工公司工商信息、*甲集团国贸公司提供的对凃某甲**化工公司硅钢涂层产品在国贸公司的立户、准入评审资料、国贸公司提供的2006年至2016年**化工公司关于硅钢涂层产品销售合同统计表、*甲集团公司提供的二硅钢生产准备指挥部的文件及应某某等人的任职文件、武汉市房管局提供的武汉市江汉区**社区**栋901至904四套房屋的相关房产信息资料、房屋租赁合同、万某某向凃某甲出具的购房款收条、凃某甲与张某丙签订的房屋租金分配虚假协议书、凃某甲给张某丙出具的房屋租金收条、**化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取向硅钢绝缘涂液介绍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吕某某、应某某、张某丁、万某某、张某丙、梁某某、高某某、余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4.被告人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四、以为张某戊(张某甲之母)买房为名,向张某甲行贿240000元人民币
2006年上半年,凃某甲从张某甲处得知张某戊迁居武汉,张某甲欲购买涂某乙(凃某甲胞弟)开发的**小区**栋**单元**室,供其母居住,并请凃某甲在房屋价格上帮忙给予优惠。凃某甲考虑到张某甲为其公司的硅钢涂层产品进入*甲集团给予帮助,便提出张某甲购房款由其代替支付,张某甲同意后,二人协商张某甲先支付购房款,凃某甲再将购房款汇给在新西兰留学的张某乙。同年8月14日,吕某某支付购房款237186元人民币。事后,凃某甲为博得张某甲好感,将其**化工公司的资金240000元人民币通过郑某某汇至张某乙新西兰银行账户,到账后,张某甲告知凃某甲,张某乙已收到该笔汇款。
张某戊于2014年5月将上述房屋赠送给张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于**小区**栋**单元**室的售房资料、**小区**栋**单元**室的房产信息资料、张某戊将**小区**栋**单元**室赠送给张某乙的相关资料、建设银行钢都支行出具的武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账237186元的明细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吕某某、张某乙、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五、以向张某乙汇生活费为名,向张某甲行贿300000元人民币
2007年的一天,凃某甲接到张某甲电话,让其向张某乙汇300000元人民币的生活费,并告知张某乙的新西兰银行账户。凃某甲考虑到张某甲对其**化工公司给予了帮助,以后还需要其继续关照,当即表示同意。事后,凃某甲将**化工公司的资金300000元人民币通过郑某某汇至张某乙的新西兰银行账户,到账后,张某甲告知凃某甲,张某乙已收到该笔汇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甲、吕某某、张某乙、郑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六、为与张某甲拉近关系,向张某甲行贿10000美元
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甲告诉凃某甲,其要竞选武钢集团副总经理,准备去看望领导,让凃某甲为其准备10000美元。凃某甲考虑到张某甲对其**化工公司给予了关照,如果张翔被提拔为武钢集团副总经理,将给其公司带来更大的利益,当即表示同意。事后,凃某甲用**化工公司的资金兑换1万美元,装在信封里送给张某甲,张某甲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国家外汇管理局随州市中心支局出具的2010年1月、2月、4月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七、以为张某乙购房为名,向张某甲行贿1000000元人民币
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凃某甲得知张某甲欲为张某乙在新西兰惠林顿购买一套公寓,考虑到张某甲对**化工公司给予了帮助,以后还需其继续关照,当即表示可提供1000000元人民币给张某乙购房,张某甲表示同意。事后,凃某甲将**化工公司1000000元人民币通过郑某某汇至张某乙的新西兰银行账户,到账后,张某甲告知凃某甲,张某乙已收到该笔汇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张某乙提供的在新西兰购买的房屋产权文件、张某乙在新西兰澳新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国家外汇管理局随州市中心支局出具的2010年5月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吕某某、张某乙、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凃某甲作为被告单位武汉**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单位武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主管人员,在公司经营活动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有公司管理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玲玲
2017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凃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1718****、15997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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