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293号
被告人凌云鹏,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11993********,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现住西宁市城东区**路**号**号楼**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新区**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云鹏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凌云鹏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名下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街**号**号楼**单元**室的房产出售,双方产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后以民事诉讼解决。同年11月24日,凌云鹏以出售该房为名义与被害人辛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先后骗取辛某某购房款70万元;2019年2月至3月,凌云鹏将该房屋出售给白某某,白某某于同年3月27日取得不动产证;同年3月19日,凌云鹏再次以出售该房为名义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购房协议书》,先后骗取王某某购房款71万元。被告人凌云鹏共计骗取被害人辛某某、王某某购房款141万元,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境外赌博及挥霍。
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凌云鹏将一套房产向多人出售以骗取他人资金、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帮助其逃匿至内蒙古包头市,并使用他人身份为其租赁了房屋。
被告人凌云鹏、张某某于2019年7月27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凌云鹏亲属已代其退赔二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谅解书、手机银行个人电子回单、电汇凭证、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购房协议书、房产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银行住房抵押贷款发放通知书、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青海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青海省二手房买卖合同、城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凌云鹏个人贷款还款明细及结清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旺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凌云鹏、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云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141万元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凌云鹏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云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英萍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凌云鹏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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