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凌刚、肖某某等盗窃案)_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凌刚,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7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3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于2011年5月11日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2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21980********,汉族,文盲,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路**号**幢**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6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日释放。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刚、肖某某、江某某涉嫌盗窃罪,向屏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8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凌刚、肖某某、江某某共谋盗窃,后三人到被告人江某某居住的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宜宾发电总厂内,在被告人江某某的带领下在小区内寻找盗窃目标,随后被告人凌刚、肖某某二人在小区内建设村17楼102号窗户外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牧业金鹿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电动车六块雷克牌AAAAA200型电瓶价值4215元);被告人凌刚、江某某在小区内工农村指示牌下将被害人汪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4508元的黑色立马牌ZMG2051型号的两轮电瓶车盗走。后四人汇合后逃离小区。

被告人凌刚于2019年3月26日被抓获、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4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江某某于2019年3月6日被抓获,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刚、肖某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凌刚、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敏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凌刚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江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