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凌宗刚,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新建区**路**社区东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被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余刑二年五个月零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宗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某日,被告人凌宗刚在其住处南昌市新建区**路**社区东区**栋**单元**室,与夏某某、万某某、邹某某一起吸食毒品。
2019年10月某日,被告人凌宗刚在其住处南昌市新建区**路**社区东区**栋**单元**室,与夏某某、万某某、邹某某生以及夏某某亲戚等人一起吸食毒品。
2019年11月8日,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巡警大队)侦查人员在邹某某出租房中,将凌宗刚传唤到案进行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凌宗刚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宗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宗刚二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宗刚自愿认罪认罚,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梦翔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凌宗刚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证据卷和文书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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