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176号
被告人凌小洪,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87********,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户籍所在地景县**镇**村**号,现住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社**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7月18 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吸食毒品,于2018年10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10日被乐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乐至县**所工作人员,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镇**路**号**栋**号,现住乐至县**镇**路**号。因吸毒,于2017年6月7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1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乐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6月10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小洪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及掩饰、隐瞒所得的事实
2020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凌小洪、吴某某(在逃)在乐至县放生乡北门村5 组一在建养猪场工地内,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川A0****号常光牌CK150T-15型号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告人凌小洪盗窃二轮摩托车,仍帮助其将盗得的摩托车从乐至县沿318国道骑至资阳市宝台镇藏匿,并获得好处费100元。经鉴定,该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80元。
另查明,被告人凌小洪、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6月10日,乐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凌小洪持有的十字改锥2把、钥匙1把、医用口罩1个、遥控器1个、常光牌CK150T-15型号摩托车一辆、钢丝钳1把;同日,乐至县公安局将常光牌CK150T-15型号摩托车一辆发还被害人李某甲。
二、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将“陈三娃”卖给李某乙的一包价格为100元的海洛因带至乐至县天池镇糖果厂巷内交给李某乙。
2.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乐至县天池镇糖果厂巷内以250元的价格将两个海洛因“包子”卖给李某乙、王某某。同日,乐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250元、黑色塑胶包装疑似毒品1颗、黑色直板手机1部。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十字改锥、遥控器等物证;2.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严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凌小洪、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勘验等笔录;7.鉴定意见;8.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小洪、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小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藏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凌小洪、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凌小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小洪、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小洪、杨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凌小洪、杨某某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凌小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以贩卖毒品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宗鸿
2020年8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凌小洪、杨某某现被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6张,散页材料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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