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凌建刚,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82********,汉族,文盲,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幢**室。2007年3月29日因犯强奸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12日因盗窃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建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凌建刚在绍兴市越城区恒大珺睿府售楼处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蔡某某价值人民币47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
2、2019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凌建刚在绍兴市越城区城东体育中心相约星期八足道馆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董某某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
3、2019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凌建刚在绍兴市越城区城东体育中心府山人家对面马路上,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凌某乙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
同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凌建刚在绍兴市越城区稽山公寓7幢302室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凌某乙、董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凌建刚的供述;
5、辨认笔录、起赃笔录;
6、视听资料:路面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建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建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建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可依法从重处罚;能够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凌建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附:
1、被告人凌建刚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2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