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921号
被告人杨帅,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11997********,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20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凌新明,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61992********,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20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董龙飞,北京仁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帅、凌新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帅、凌新明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0时,被告人凌新明伙同杨帅在本市海淀区**站**口,扒窃被害人李某某(女,30岁)苹果牌黑色iphone 7plus 128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4元。现涉案物品未起获。
2020年6月4日20时,被告人凌新明伙同杨帅在本市海淀区**街北侧路边,扒窃被害人王某某(女,40岁)华为牌P20 PRO8+128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8元。现涉案物品未起获。
被告人凌新明、杨帅于2020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杨帅、凌新明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监控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帅、凌新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帅、凌新明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帅、凌新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帅、凌新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抗抗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帅、凌新明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换押证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董龙飞,联系方式:1841004****;辩护人张淑霞,联系方式:139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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