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凌方平,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镇**号。1997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5年9月14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06年3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0月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5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8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方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中午,被告人凌方平采用插片方式,进入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巷**栋**室,窃得被害人向某某放在桌上钱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
2019年11月7日12时至14时许,被告人凌方平进入本市江干区**新村**幢**单元**室,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卧室大衣柜抽屉内人民币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清单、前科材料、释放证明;
2.被害人向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凌方平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方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方平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朱品艳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凌方平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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