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673号
被告人凌林,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身份证号码3408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组**号。被告人凌林曾因盗窃,于2014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8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8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盗窃,于2020年1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7月15日释放。被告人凌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凌林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凌林至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园,采取翻窗方式进入**栋**室南京**酒业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右手第一间办公室内,窃得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凌林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凌林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林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曲 伟
检察官助理:范慧媛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林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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