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994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0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歙县**乡**村**组。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01199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街镇**村三社。
被告人凌某某、何某某均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何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起,被告人凌某某伙同他人,组织印尼籍卖淫人员A某某、T某某、M某某(另处)等人,在本市闵行区**路**号“**养生店”以每次358元人民币的价格实施卖淫活动,从中盈利。并雇佣被告人何某某负责收银、带客等工作,为实施有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2020年4月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卖淫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凌某某、何某某,并查获实施卖淫嫖娼活动的违法人员A某某、T某某、M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等人。
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凌某某未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蔡某某、夏某某、王某某、A某某、T某某、M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伏某某、尹某某、吕某某、陶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刘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案发地点存在境外人员卖淫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3、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微信群聊天记录证实,对被告人凌某某、何某某等人手机进行恢复鉴定的事实;证实凌某某、何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
4、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A某某、T某某、M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夏某某、王某某七人行政处罚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凌某某处扣押手机二部;从何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用于支付嫖资的二维码牌一块;从吕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的事实。
6、被告人凌某某、何某某的历次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伙同他人,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兆登
检察官助理:张霜霜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何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内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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