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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刁某某等四人组织、领导传销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19〕1071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9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路**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7日逮捕。

被告人刁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02198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道**号**室,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7日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31982********,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镇**街**号**室,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7日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3199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街道**乡**号**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7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深圳市**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立于2016年8月23日,法人代表黄某某(另案处理),公司股东是黄某某和被告人凌某某。**通位于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大道**号**层。**通的前身为“钱**通”公司,“钱**通”在2016年因涉嫌传销及销售三无产品手机被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被告人凌某某、黄某某等人便成立“**通”取代“钱**通”。**通以销售商品为名,采取直推加盟的销售模式,通过公司内部人员发展下线,上下线之间以师徒相称,新进人员交纳4780元的入门费才能成为会员,取得入会资格。公司分为“公司、总代、市代、县代、零售”等5个阶层,“总代”成立公司,成为**通公司旗下的子公司,**通公司共有16家子公司,除1家公司注册地址在广西南宁外,其余15家子公司注册地址均在深圳。经调取**通后台数据查明,**通目前注册会员39411人,涉及层级达9层,会员遍布广东、广西、湖南、江西、内蒙等10余省市,涉案金额达5000万元人民币。

**通以销售“**通**11”手机、**饮料、***手表为名,将销售的**11手机冠以“AI社交”、“智能营销”等噱头,宣称通过植入的破解软件,可以让手机实现自由切换世界真实地理坐标、定位加粉、智能群发、自动点赞评论等功能,号称“微商神机”,以此引诱更多的人员进行加盟。客户一旦被拉成下线,公司通过微信群组织培训辅导,上层代理也会进行一对一辅导,教授下线怎样找客户、拉下线,多发展下线牟利。**通规定要成为公司最底层的直属代理(零售商),需要缴纳4780元会费(包含**饮料900元)并拿货一台,就可享受拿货3330元,卖出价为3880元,卖出1台利润550元。拿货5台成为县代,拿货价2930元,1台利润950元。拿货50台成为市代,拿货价一台只要2430元,利润1450元。拿货100台就是总代(总经销商),拿货价2230元,利润1650元。每个月总代必须要向公司至少拿货一次。总代、市代、县代须向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通用以上在各阶层之间规定不同的拿货数量和拿货价格,且每个下线只能向发展其的上线拿货的方法,实现下线会员销售或升级时,其上线会员按层级获得不同比例的收益和提成。**通用具有典型传销特征的计酬制度,引诱参与人员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和传播,从而形成自上而下、多层级、金字塔型的传销组织架构,以此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凌某某,是**通股东之一,占股65%,任公司董事长,主要负责**通公司的整体运营及日常事务管理。被告人刁某某是**通董事会成员,任行政人事经理,负责**通内部人员招聘及工作安排。被告人李某乙为**通微信销售群的群主,负责管理的人员信息统计,同时负责该公司另一产品**依的功效讲解。被告人李某甲是**通旗下子公司**贸易公司的法人,主要负责**贸易公司人员招聘和公司的管理,为**通提供传销用的**饮料产品。现查明**通销售额达150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40部、POS机4部、**饮料食品123盒(其中12盒已用于鉴定)、***手表145块、**手表99块、笔记本电脑5台、现金1321600元人民币,冻结资金2489398.01元人民币。2.书证:受立案文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相关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公司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行政处罚材料、自述书等、销售协议等。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等266名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凌某某、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数据库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无法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华

2019年3月28

附:

1.被告人凌某某、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十二册

3.《量刑建议书》十六份。

4.随案移送手机340个、POS机4台、**食品123盒、手表244块、笔记本电脑5台、现金1321600元人民币,存款2489398.01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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