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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90********,湖南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县**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9月27日被岳阳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2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南县**镇**队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1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年12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凌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因与被害人张某某存在债务纠纷,便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及袁某某(已提起公诉)、“虎仔”(身份不明)、“鑫仔”(身份不明)以及另一名同行男子(身份不明)驾车来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路的“**酒店”,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债务。到“**酒店”楼下后,凌某某指使袁某某、刘某某等人追打张某某,张某某便开始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追来的袁某某抓住,袁某某对张某某的头部打了三拳,随后凌某某赶来拉住张某某,刘某某打了张某某头部一拳,“虎仔”、“鑫仔”二人也冲上前来一齐将张某某带上凌某某的宝马车。上车后由张某某坐后排,袁某某与刘某某坐在其左侧,“虎仔”、“鑫仔”坐在其右侧,四人一齐将张某某的人身进行控制,另一名同行男子坐副驾驶。随后凌某某开车带领全部人员来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路的“**家园”小区,众人下车后,凌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持棒球坤殴打张某某,其他人员在旁边围观,随后众人将张某某带到附近一家名为“**”的饭店用餐。当日19时许,袁某某、刘某某用餐后离开,凌某某单独将张某某进行控制。随后凌某某带张某某来到“**家园”停车场旁的草坪休息,一个多小时后又把张某某带到了附近的“**宾馆”**房对其人身进行控制。

2018年9月8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赶到“**宾馆”将在凌某某的指使下赶来的袁某某、刘某某抓获,并在凌某某的车上查获并扣押了凌某某殴打张某某所用的一根蓝色棒球棍。

被告人凌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14时30分左右在岳阳市华容县注滋口镇“**”ktv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8年9月8日23时30分左右,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办案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路**小区**栋西边马路边,一台牌照为湘******的宝马车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于2018年9月9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网上追逃,2019年11月27日14时30分左右,刘某某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荷花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刘某某主动向被害人张某某赔礼道歉,并作出相应经济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对于被告人凌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办案机关对二人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凌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判决书(凌某某前科)、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物证、书证;2.视听资料;3.证人袁某某、周某甲、肖某某、周某乙的陈述;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凌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刘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凌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凌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7377****;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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