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和乡**村。2018年8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沙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沙河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区**村东后街,住邯郸市**区**小区**号楼**单元1**号。1991年3月2日因流氓罪、盗窃罪、销赃罪被邯郸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邯郸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沙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9******,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2005年6月28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14日因强奸罪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2月减刑释放。2011年1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31日因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茶陵县监狱服刑。2019年2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沙河市公安局押回,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9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3月6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10日、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5日,被告人文某某通过被告人凌某某、宋某某介绍以每克36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15克冰毒,后因宋某某将人民币508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文某某被冻结的银行卡上,文某某无法取出现金,贩卖毒品未遂。
2、201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文某某通过凌某某、宋某某介绍卖给他人价值五千元人民币的冰毒。
3、2018年6月25日17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在邯郸市**区**小区**号楼2单元**号其居住的家中,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现在逃)、耿某冰毒1克。
4、2018年5、6月份的一天19、20点钟,被告人王某某分二次在邯郸市其居住的家中,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王某甲、宋某某冰毒2克。
5、2018年6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给王某某转款2700元,为他人欲购买冰毒4克,后因王某某只卖给宋某某1克冰毒,王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给宋某退回2000元。
6、2018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给王某某转款1400元,为他人购买冰毒2克。
7、2018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给王某某转款1400元,为他人购买冰毒2克。
8、2018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分二次给王某某转款2100元,为他人购买冰毒2克,宋某自己购买冰毒1克。
9、2018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欲以1400元的价格为他人从王某某处购买2克冰毒,后因王某某处没有冰毒未遂。
10、2018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收款1500元后,通过手机微信给王某某转款1400元,为他人购买冰毒2克,
11、2018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给王某某转款1400元,为他人购买冰毒2克。
12、2018年6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给王某某转款1400元,为他人购买冰毒2克。
13、2018年7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收款1500元后,通过手机微信给王某某转款1400元,为他人购买冰毒2克。
14、2018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收款1600元后,通过手机微信给王某某转款1400元,为他人购买冰毒2克。
15、2018年7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欲介绍他人以14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买2克冰毒,后因王某某处没有冰毒未遂。
16、2018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收款1500元后,通过手机微信给王某某转款1400元,为他人购买冰毒2克。
17、2018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邯郸市**区**小区内,通过手机微信转款方式,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已行政处罚)1克冰毒。
18、2018年6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邯郸市**区**小区内,通过手机微信转款方式,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1克冰毒。
19、2018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邯郸市**区**小区其家门口内,通过手机微信转款方式,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1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耿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凌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文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蔺建军
附:
1.被告人凌某某、宋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被告人王某某、文某某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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