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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曹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2221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3********,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7********,汉族,技校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0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8********,汉族,中专文化,**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曹某某、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凌某某、曹某某、周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面馆内,酒后无故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凌某某、曹某某、周某某共同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左桡骨远段骨折(原桡骨远端骨折手术后2年余),已构成轻伤二级;头面部皮下血肿、双眼部挫伤,二项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凌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被告人凌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否认上述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凌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一方随意殴打致伤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凌某某、曹某某、周某某聚众随意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单、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及监控录像截屏,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凌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的到案情况。

7.相关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凌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曹某某的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曹某某、周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曹某某、周某某聚众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凌某某、曹某某、周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凌某某、曹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燕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曹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分别为:;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92128****。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各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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