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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41979********,汉族,初中文化,**市**局**,户籍所在地:珲春市**街,现住珲春市**街**小区。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9年12月2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82********,回族,高中文化,**市**厂工人,户籍所在地:敦化市**街,现住敦化市**街**社区。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9年12月3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20年1月2日因病停止执行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珲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八条、延州检诉一字【2014】5号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于2020年4月28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凌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某小区附近,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邵某某、曹某某在自己的吉HF****号起亚牌轿车内吸食冰毒。

2019年12月23日0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吉林省敦化市**现代居**栋**单元**楼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凌某某、邵某某、曹某某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转账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嫌疑人基本情况确认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书证;

(二)证人邵某某、曹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凌某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现场检测报告书;

(五)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李某某分别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对被告人凌某某、李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 华 祥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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