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峡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吉水县**镇**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0日被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吉水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0日被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住永丰县*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0日被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住永丰县*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0日被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住永丰县*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0日被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住永丰县*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0日被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批复,以被告人凌某某、李某甲、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乙、魏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18日改变管辖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凌某某、李某甲、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乙、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凌某某伙同刘某甲、高某丁、高某戊、高某戌、高某庚(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永丰县*乡*村*自然村*河段先后非法开采砂石17车、20车,非法采砂石价值共计64750元。
2019年12月8日、2019年12月14日、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凌某某、李某甲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在永丰县*乡*村*自然村河段先后非法开采砂石45车,价值共计78750元。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凌某某、李某甲在永丰县*乡*村*自然村河段先后非法采砂非法开采砂石10车,价值共计17500元。
2020年1月23日、2020年1月24日、2020年2月2日,被告人凌某某、李某甲、高某甲在永丰县工业园*区*厂附近*河段先后非法开采砂石3车、17车、4车,非法开采砂石价值共计42000元。
2020年3月1日、2020年3月2日、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凌某某、李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魏某某在永丰县*乡高家村*河段先后非法开采砂石11车、13车、26车,非法开采砂石价值共计17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魏某某主动向永丰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魏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
2020年12月2日、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凌某某、李某甲、高某乙、高某甲、高某丙、魏某某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乡人民政府证明、*乡非法采矿案车辆过卡口时间统计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非税收入上缴凭证、*乡高家河段非法采矿案采矿车次及信息汇总、通话记录、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借条复印件、永丰县水利局水事案件卷宗材料及划定禁采区等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彭某某、周某某、刘某乙、高某丁、高某戌、高某戊、高某庚、刘某丙、李某乙、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凌某某、李某甲、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乙、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图片;5.高家桥头卡口货车装砂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李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李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魏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价值分别为378000元、313250元、217000元、175000元、175000元、175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李某甲、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乙、魏某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凌某某、李某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系主犯。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乙、魏某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情形,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甲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理。被告人高某丙、高某乙、魏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退赃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10个月,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8个月,被告人高某乙有期徒刑7个月,被告人高某丙有期徒刑7个月,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对上述六被告人并处罚金。建议依法没收上述被告人的违法犯罪所得,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兴荣
检察官助理:郭朝燕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乙、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