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凌某某、梅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19〕100号

被告人凌某某,绰号“**狗”,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街**号**栋**室。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1月8日被寻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2月1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某,绰号“**梁”,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乡**村**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市场。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月6日被寻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2月20日被寻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2月1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梅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5月2日至5月16日;自2019年7月15日至7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退补时间2019年5月15日,补回时间2019年6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日晚,同案人潘某甲(另案处理)的妻子谢某某因街上停车买水果遭到被害人陈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责骂。同案人潘某甲得知后遂邀集被告人凌某某、梅某某等人寻找陈某某、钟某某等人,潘某甲、凌某某、梅某某等人在寻乌县长宁镇城北圆盘边的**餐厅内找到被害人陈某某、钟某某等人后,便对被害人陈某某、钟某某进行殴打,后潘某甲、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陈某某、钟某某带至**餐厅楼下的人行道上,潘某甲、凌某某、梅某某等人又对被害人陈某某、钟某某进行殴打。经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梅某某被寻乌县公安局传唤归案,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凌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3.鉴定意见: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潘某乙、刘某甲、邝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刘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陈某某的陈述;6.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温某某、潘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凌某某、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梅某某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梅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坦白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古江林

2019年7月26日

附:1.被告人凌某某、梅某某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