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凌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河南省焦作市人,身份证号码4108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乡**村**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河南省焦作市人,身份证号码4108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乡**村**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温县人,身份证号码410825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镇**村**路**排。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温县人,身份证号码410825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街道**村**街**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乡**社区**组**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乡**社区**组**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安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崔某某、余某某、武某某、梅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墓位于定远县**镇**村**组,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该古墓葬具有较高文物价值,具备了申报第六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条件。2015年12月份左右,原某某、黄某某、楼某某(三人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伙同被告人凌某某、安某某及焦某某(另案处理)合谋盗掘此墓。经商量,众人一致同意采取租房挖地道的方式进入墓葬,为掩人耳目,对外则以承包鱼塘养虾为名。为组织实施现场挖掘,被告人安某某找到赵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再找到被告人崔某某、任某某及“虎子”(身份不详),“虎子”又带来王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安某某、崔某某、任某某以及焦某某、赵某某、“虎子”、王某某等人负责现场作业。为顺利承包鱼塘以及租房,被告人凌某某找到被告人武某某帮忙,被告人武某某则再次找到被告人梅某某,被告人梅某某又联系到被告人余某某。在被告人凌某某、武某某、梅某某、余某某四人的联系协调下,原某某最终以“李某某”之名与村民高某某签订租房协议。
上述准备过程中,原某某与被告人安某某、凌某某等人多次会合,商量分工、分成问题,最终商定:被告人凌某某一方包括被告人武某某、梅某某、余某某负责外围把风警惕,被告人安某某一方包括被告人崔某某、任某某及焦某某、赵某某、“虎子”、王某某负责现场组织挖掘,原某某一方包括黄某某、楼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甲等负责出资和指挥。盗得宝物后,被告人凌某某一方分得两成,被告人安某某一方分得四成,原某某一方分得四成。
现场挖掘工作自2015年12月份开始,因为年前雨水较多、土质疏松,挖掘工作一度被迫暂停,直至春节后的3月份左右,挖掘工作才重新开始。因为工作中出现矛盾,被告人任某某、崔某某及赵某某中途翻墙逃离现场。剩余人员最终将墓穴挖通,但未发现任何文物。现场挖掘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外围采购物资并运至现场,偶尔参与现场提土工作;被告人余某某为现场挖掘人员送粮送菜、缴纳水电费。根据安徽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现场勘探,此次盗墓现场留下一条总长约58米,宽约1米、高约1.1米,顶部距离地面约2米的盗洞。盗洞深入墓穴,对墓葬造成严重破坏。
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6月6日接公安机关民警电话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判决书、租房契约、勘探报告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张某乙、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凌某某、安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崔某某、余某某、武某某、梅某某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安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崔某某、余某某、武某某、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安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崔某某、余某某、武某某、梅某某非法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崔某某、余某某、武某某、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雍自明
检察官助理:孙洁
2020年10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崔某某、余某某、武某某、梅某某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凌某某在定远县**镇**村**组**号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补充材料2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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