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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汪某某贩卖毒品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9********,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住衡阳市蒸区**栋**单元**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被告人凌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监视居住。2009年7月20日,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汪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汪某某在自己住处本市**旁的立交桥下贩卖500元毒品(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彭某某。

2、2020年3月20日左右的晚上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自己住处的地下停车场内贩卖500元毒品(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彭某某。

3、2020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自己住处的地下停车场贩卖500元毒品(俗称k粉)给彭某某。

4、2020年3月3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凌某某联系被告人汪某某求购4000元毒品,被告人汪某某在其住处的停车场内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住所处查获氯胺酮4包(俗称k粉),总重为206.24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俗称摇头丸)6包,总重为247.33克。

二、被告人凌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31日13时许,郑某某,吴某某通过微信语音联系被告人凌某某购买1000元毒品(俗称k粉),双方约定在本市石鼓区**路与**路交叉路口附近进行交易,被告人凌某某开车前往约定的交易地点后,郑某某,吴某某上到被告人凌某某车上,将1000元毒资交给凌某某,被告人凌某某将约0.5克毒品交给郑某某、吴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凌某某准备开车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9包,共计5.8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被告人凌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其他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3.证人彭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汪某某、凌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被告人凌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某、凌某某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凌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坦白、立功、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素琪

检察官助理:张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凌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衡阳市特殊病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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