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一部刑诉〔2020〕Z86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身份证号码:4408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遂溪县**镇**路**号**幢**房。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身份证号码:440823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遂溪县**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遂溪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2时许,黄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凌某某,向被告人凌某某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凌某某同意后,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20元给被告人凌某某,双方约定在廉江市**镇**村村路口处交易。被告人凌某某随后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两人约定由被告人王某某去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购到毒品海洛因后,两人先吸食一部分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广东省遂溪县**镇**村处向一名绰号叫“肥婆琴”的妇女(未查明身份)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与被告人凌某某在遂溪县火车站附近的一林地处,吸食一部分的毒品海洛因。吸食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凌某某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村路口处,与黄某某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其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凌某某处扣押到手机1台;从被告人凌王某某处扣押到手机1台、摩托车1辆;从黄某某处扣押到可疑毒品1小包、手机1台。经称量及鉴定,所扣押的1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06克,检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影霞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已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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