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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凌某某(绰号阿文),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霞浦县**路**号。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7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6********,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销售,住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巷**号。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7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凌某某、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至7月3日间,周某某被他人以网上投资赚钱为诱饵,在本市普陀区家中多次向“**资本”投资平台充值钱款共计人民币109万元(以下币种同),后因无法取现,发现被骗。上述钱款实际进入“刘某甲”个人账户,其中的319994元于7月1日转入李某某银行账户,后又分流至郑某某1134尾号银行卡、缪某某6109尾号银行卡、陈某某2826尾号银行卡等17张银行卡后于当日被取现。

2020年6月起,被告人凌某某明知郭某某(另案处理)从事犯罪活动,仍帮郭某某发展冯某某、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一同为郭某某转移犯罪所得钱款。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凌某某安排冯某某,冯某某让被告人谭某某持上述郑某某、缪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银行卡至银行取款,谭某某在明知钱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取出该3张卡内的6万元并交给他人。经查,上述6万元中有59990.4元系周某某被骗钱款。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凌某某在泉州市**路青年国际酒店1307房被民警抓获;2020年7月8日,被告人谭某某在泉州市**路**广场门口被民警抓获,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其通过**网结识一QQ昵称为刘某乙的人,刘告知其在“**资本”平台上投资可以赚钱。其于6月28日、6月29日、7月1日、7月3日,在普陀区家中分别向该平台充值1万、5万、73万、30万元,总计109万元,7月3日中午发现不能取现、被骗的事实。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中旬起,其帮凌某某开始做用手机银行分流钱款到他人银行卡上的活,每张卡分流一般都是2万以内,因为每天每张卡取款限额是2万,后其还带着同学谭某某一起到泉州做这个事。其等人有个工作群,凌某某和“黑某某”是管理人员,其负责转账和收现金给凌某某,取钱的人有谭某某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帮凌某某取钱的,凌某某说过取的是和赌博有关的钱,说每取1万给其70元好处费。其一共取过两次钱,每次都是10万,最后取出来的钱都会交给“黑某某”的事实。

4.QQ聊天记录、投资平台聊天记录截图、周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周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至7月3日间向**资本平台投资总计109万元,其实钱款均进入刘某甲个人账户的事实。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周某某被骗钱款资金流转图、从反诈平台和银行调取的交易明细清单、取款视频,证明周某某7月1日被骗的73万钱款进入刘某甲账户后的分流情况。73万中的319994元进入李某某账户后分流至17张银行卡被取现。其中郑某某1134尾号银行卡、缪某某6109尾号银行卡、陈某某2826尾号银行卡分别转入19993.8元、20000元、19996.6元,后谭某某持上述3张卡至银行ATM机取现,共取出6万元的事实。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凌某某处扣押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从谭某某处扣押银行卡四张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均无前科。

8.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6月中旬起,其通过朋友认识搞赌盘的“黑某某”,“黑某某”让其转钱、取钱,并会给好处费。其又发展了刘某某、冯某某一起做转钱、取钱的事,知道刘某某手下有三、四人负责取款,冯某某手下有两个,其中一个叫“谭某某”。其一共帮“黑某某”洗钱十次左右,总计有约200万的事实。

9.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6月底,同学冯某某让其去泉州玩,后让其帮忙取钱。取过好几次钱,总计有几十万,当时觉得钱是来路不正的。7月1日冯某某给过其多张银行卡,让其去银行取过钱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共同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凌某某、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蕾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凌某某、谭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九册、光盘二张、工作情况一份、电诈平台调取的材料四张、资金流转图三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二份。

5.凌某某辩护人:林隆熙,1391601****;谭某某值班律师:朱磊,1381681****。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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