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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金某某贷款诈骗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凌某甲,曾用名凌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500元;因犯诈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 000元,2017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依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甲、金某某、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凌某甲、金某某、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袁某某、凌某甲、金某某经商议,由被告人袁某某出面诱骗,并以孙某甲(经鉴定系限定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向浙江富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取得贷款后予以分赃。期间,被告人凌某甲、金某某向浙江富阳农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孙某甲贷款相关申请材料。同年6月10日,浙江富阳农村**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 000元至孙某甲的账户内。同日,被告人凌某甲、金某某取得贷款人民币100 000元后予以分赃挥霍。案发前,已归还银行贷款人民币23 900元,实际骗得贷款人民币76 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经电话通知于2020年1月9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银行账单明细,贷款情况记录表,交易记录截图,住宿登记信息,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孙某乙、赵某某、邵某某、毛某某、孙某丙、童某某、余某某、朱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凌某甲、金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5. 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CD光盘1张及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金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甲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根生

             2020年3月30日

附:

1. 被告人凌某甲、金某某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现住地址候审182********)。

2. 预审卷宗3册。

3. 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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