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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402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011985********,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街**号。曾因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广西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广西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8月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强制戒毒两年;曾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2月被广西合山市公安局处强制戒毒两年;曾因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广西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镇**村**号。曾因抢夺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07年6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广西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实际执行刑期6年10个月,于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凌某某,并向凌某某求购海洛因半个,双方约定以700元一克进行交易。上午10时许,凌某某与陈某某一同到中山市**镇取毒品。与此同时,群众杨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通过微信与陈某某约定以900元人民币交易海洛因一克,并于10时17分许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城附近向陈某某微信转账900元。陈某某即向凌某某转账人民币350元购买其本人吸食的海洛因半个,转账人民币700元购买用于贩卖给杨某的海洛因一个。后凌某某取到毒品后,将毒品交给陈某某。陈某某遂离开中山,在微信中与杨某约定在东莞市**镇**村**路进行交易。6月24日20时45分许,杨某、陈某某均到达约定地点,陈某某向杨某交付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缴获涉案毒品0.63克,在陈某某身上另外缴获毒品0.16克、0.14克。公安机关在陈某某的指认下,于2019年6月25日在中山市***有限公司门口抓获凌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吸毒工具照片及辨认;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聊天记录截图、称量照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在公安网上查询的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毒品尿检报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凌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陈某某均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凌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建议被告人凌某某判处一年某某个月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某某个月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静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陈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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