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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黄某甲非法拘禁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1********,汉族,中专文化,江苏**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住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黄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凌某某、黄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吕某某、熊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凌某某、黄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吕某某、熊某某、被告人凌某某、黄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凌某某、黄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0日至25日间,同案人丁某某伙同黄某乙、周某甲、常某某、封某某、周某乙(均已判决)等人与吕某某、熊某某先后在本市**镇**火锅店内以炸金花和斗牛的方式赌博。因丁某某等人均输钱,遂怀疑吕某某、熊某某诈赌。同年6月25日晚上,丁某某、黄某乙、周某甲和封某某等人合谋,让被告人黄某甲找人看看是否存在诈赌行为,丁某某等人继续将吕某某和熊某某喊到**楼赌博,予以确认是否存在诈赌行为,若存在诈赌行为就逼吕某某、熊某某返还赌资。

2018年6月26日晚上20时许,吕某某和熊某某应同案人周某甲之约到**楼继续与丁某某、黄某乙等人赌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邀请王某某前往赌博现场帮忙确认是否诈赌,至当晚22时许结束,吕某某、熊某某等人离开时,被告人凌某某、黄某甲伙同丁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常某某、封某某责问吕某某和熊某某是否诈赌,吕某某不承认,周某甲遂将一楼卷帘门拉下,封某某拦住吕某某等人不肯离开,后丁某某等人将吕某某、熊某某押至**楼地下室包厢内看管并索要赌资。因吕某某不承认存在诈赌行为,被告人黄某甲鼓动周某甲、周某乙、常某某等人殴打吕某某,逼其返还赌资,后周某甲、周某乙、常某某等人对吕某某拳打脚踢,并将逼迫吕某某微信内的人民币1000元转至黄某甲的手机上。后被告人凌某某和周某甲将熊某某押至车内到其家中拿钱,熊某某从家中逃跑。次日0时许,姚王派出所民警到**楼后吕某某才得以离开。后丁某某等人合谋先找到熊某某,通过熊某某再找到吕某某索要赌资。

2018年6月27日22时30分许,周某甲通过他人知道熊某某下落后,遂伙同被告人凌某某、黄某乙等人在本市**街**北侧**店门口集结、蹲守抓到熊某某及其朋友刘某某,后凌某某等人将二人分别押至黄某乙等人车内,带至本市**南路,下车后凌某某对熊某某先持电棒吓唬,后用脚踢的方式殴打熊某某,并逼迫熊某某以打借条的形式逼熊某某找出吕某某。直至6月28日0时许,熊某某向丁某某出具人民币2万的借条,并交付凌某某人民币2700余元后离开,其中被告人凌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2018年6月28日13时许,凌某某通过刘某某知道吕某某的下落,遂伙同丁某某、黄某乙等人到泰兴市**小区附近集结、蹲守吕某某,后吕某某驾车行驶至泰兴市**路**中学路段时被丁某某等人驾驶的3 辆汽车强行逼停,凌某某将吕某某押至蒋某某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内,带至**江边、旁边公园等地索要赌资,并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丁某某等人在索要赌资无果的情况下,于当天19时许将吕某某送至姚王派出所举报诈赌而案发。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凌某某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凌某某处依法扣押电棍壹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凌某某、黄某甲及同案人丁某某、黄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扣押、勘验笔录;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黄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黄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凌某某、黄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黄某甲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祥

检察官助理:王建莹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黄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电棍壹根,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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