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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75********,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江西省寻乌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3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早晨,被告人凌某某驾驶赣******二轮摩托车从寻乌县澄江镇出发往寻乌县城方向行驶,同日5时40分许,途经寻乌县**道**镇**村**路段时,与前方相同方向由被害人谢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乙受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凌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谢某乙经送寻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10日晚死亡。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凌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凌某某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身份证明、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4.鉴定意见: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等;5.证人证言:证人谢某甲的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凌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江林

检察官助理:邹晓东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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