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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966********,汉族,初中文化,洪雅县***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早上,被告人凌某某驾驶川Z30****超标电动自行车沿洪雅县洪川镇修文路一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06时57分许,车行至修文路一段“周扬汽修厂”外,与道路右侧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倒地受伤,后经洪雅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凌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主动和120医护人员一起将伤者王某某送达医院,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凌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事故认定书;6. 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主动将伤者王某某送达医院,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敏

2020年6月23日

附:1.凌某某住洪雅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08232****。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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