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区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乡**村**瓷厂**号,住惠州市**工地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4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9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2日22时43分许,被告人凌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530****)从惠州市仲恺陈江往镇隆方向行驶,行经陈江曙光路胡芦岭村路段逆向行驶时,与从仲恺汽车站往陈江华胜东街方向行驶由姜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0****)发生碰撞,造成姜某某、凌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现场协商后各自离开现场。次日7时30分许,姜某某家属在其家中厕所旁发现姜某某死亡后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脾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凌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凌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付了相关费用及赔偿金,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春兰
检察官助理: 李锦燕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内附光碟3张),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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