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2********,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乡**村**组**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绥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凌某某驾驶川15-E1864号大中型拖拉机搭载其妻子罗某某,由绥江县会仪镇和平村委会往水绥二级公路方向行驶,行至绥江县**镇**村**组**道西侧,因车辆后溜翻于邹小琴家住宅院坝内,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通话记录、宜宾市保险行业协会文件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腾某某、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川中山司鉴所(2020)车鉴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侯审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乡**村**组**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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