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1〕78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33195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居民,山东省临沭县人,住临沭县**镇**庄**号,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驾驶无号牌“隆鑫牌”汽油三轮摩托车沿临沭县青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镇**村南路段时,将前方推着电动车行走的史某某撞倒,致史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凌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2020年11月23日,经临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史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凌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弃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海洋
2021年1月18日
附:1、被告人凌某某羁押在临沭县看守所。
2、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3、_卷宗材料一册。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