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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3577号

被告人凌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销售有限公司中级主管,户籍在江西省丰城市**乡段**村**坊组**号。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9年10月22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凌某某在上海**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多次使用自己的移动电话私自翻拍、收集公司电脑中相关公民个人交易信息,并储存在自己的私人电脑中备用。经鉴定,从被告人凌某某的笔记本电脑中检出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图片文件4992个(已去重),其中部分包含公民个人信息内容的图片中检出含姓名、电话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6042条(已去重)。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凌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帖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及被害单位提供的录音资料证实,被告人凌某某私自翻拍、收集被害单位电脑中的客户信息、储存在个人笔记本电脑中且便于将来辞职后可以开发客户将上述信息打印后分发给其下属员工的事实。

2.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涉案笔记本电脑及其翻拍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了辨认。

3.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凌某某翻拍的起止时间以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去重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凌某某所侵犯的部分公民个人信息的真实性。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凌某某所使用的笔记本电脑。

6.被害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主合同、凌某某人事档案及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合规履职承诺书证实,被告人凌某某在被害单位的工作岗位、职责以及应履行的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客户信息等相关义务。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凌某某的到案情况。

8.相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凌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凌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他人交易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弋炜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65168****。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三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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