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凌某甲(曾用名凌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21982********,汉族,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村**号。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梁国栋,系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甲涉嫌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起,被告人凌某甲为牟利,用手机拍摄自己的淫秽视频后通过微信、微博、QQ、推特等软件寻找购买者,并以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的价格向购买者贩卖上述淫秽视频。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凌某甲的手机中提取其制作并用于贩卖的淫秽视频400部。
被告人凌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及辨认,证人周某某、张某某、顾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证实被告人凌某甲为牟利在上述时间段,以上述方式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的事实;
2.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凌某甲的手机中提取到淫秽视频400部的事实;
3.抓获经过、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凌某甲的到案经过;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凌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 冰
韩元梅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凌某甲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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