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2******,汉族,大专文化,建湖县庆丰*****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20时12分左右,被告人凌某某醉酒后驾驶苏JJ****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建湖县庆丰镇建庆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庆丰镇福万家超市门前路段被当场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被告人凌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8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凌某某的身份情况。
2.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凌某某无前科劣迹。
3.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凌某某系被当场查获。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凌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每百毫升118毫克。
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凌某某血样的情况。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凌某某准驾车型为C1E,具有驾驶资格。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及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凌某某酒后驾驶的苏JJ778R号小型普通客车手续齐全。
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
9.证人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9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凌某某饮酒并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10.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6月15日晚其酒后驾驶苏JJ****号小型普通客车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姜静
检察员:罗莹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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