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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3日刑拘解除转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0月20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凌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青草冲出发沿着荷塘大道往430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逸都花园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湘******小车驾驶员刘某某发生纠纷。刘某某报警后,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对当事双方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凌某某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经司法鉴定,凌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6.0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小车车主刘某某的谅解,但其在取保候审阶段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拒不到案被列为逃犯,后于2019年8月20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被告人凌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凌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免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耀军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80741****;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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