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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四都镇******,住址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饮酒后驾驶未年检的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腾飞工业区往光彩商业城方向行驶,行至汀州镇水东街沿河路段时被长汀县公安局执勤警察当场查获。经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凌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72mg/100ml,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 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 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雷天宝

检察官助理:吴思璇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 被告人凌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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